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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CC(台灣國家傳播委員會)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ation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英文縮寫為NCC,前身為交通部電信總局)一直代表我國積極參與亞太經合會(Asian Pacific Economic Committee)所推動之APEC TEL MRA 相關活動,且最早參與『第一階段相互承認檢測實驗室和相互接受檢測報告程序』的國家之一。NCC為協助國內通訊業者及建構國內認/驗證良好環境,修改電信相關法規,並自91年1月1日起,開啟民間機構從事產品驗證發證業務。
  說明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ation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英文縮寫為NCC,前身為交通部電信總局)一直代表我國積極參與亞太經合會(Asian Pacific Economic Committee)所推動之APEC TEL MRA 相關活動,且最早參與『第一階段相互承認檢測實驗室和相互接受檢測報告程序』的國家之一。NCC為協助國內通訊業者及建構國內認/驗證良好環境,修改電信相關法規,並自91年1月1日起,開啟民間機構從事產品驗證發證業務。

壹、試驗類別及項目有:
  • 有線電話機(含VOIP網路電話)、自動報警設備、電話答錄機、傳真機、電傳打字機、遙控裝置、有線電話無線主副機、用戶自備專用交換機、按鍵電話系統、電腦電話整合設備、數據設備(ADSL終端設備及分歧器)、來話顯示終端設備、2.4GHz射頻電信終端設備、DS1/T1/E1終端設備等。

  • 無線電叫人系統終端設備 、行動數據終端設備 、中繼式無線電話機 、GSM行動電話機暨終端設備 、DCS1800行動電話機暨終端設備 、第三代行動通信終端設備 。

  • ISDN數位電話機 、ISDN個人電腦附加卡 、ISDN G4傳真機 、ISDN影像電話機 、ISDN終端配接器 、ISDN終端配接器模組 、ISDN PABX 、其他ISDN用戶終端設備等

無線網路 (WLAN) 產品 (含IEEE 802.11a/b/g/n)、UMII、藍芽產品、RFID (125kHz~134kHz, 13.56MHz, 27MHz, 922MHz~928MHz, 2.4GHz, 5.8GHz)、ZigBee、無線鍵盤、無線滑鼠、無線耳機麥克風、無線電對講機、無線電遙控玩具、各式無線電遙控器、各式無線防盜器、Family Radio Service (FRS)等。

貳、審驗合格標籤式樣:
  • CC:為固定字碼,用以區別報關進口之器材種類。
  • XX:表驗證機關(構):以英文字母表示。
  • xx:表年份:西元2007年以07表示,2008年以08表示…依此類推。
  • YY:表設備種類。
  • yyy:表序號:每一年度自001-999依序遞增。
  • Z:表系列號碼
  • z:表審驗方式
  • W:檢查碼
  1. 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16條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16條規定辦理。
  2. 不予指定固定尺寸,應以適當比例大小標貼或印鑄於器材本體位置上。
  3. 如本體太小無法標印,應標印於最小單位包裝上。
  4. 此審驗標誌依規定附加於產品上,其顏色單一,須清楚、容易辨識。
叁、審定證明或型式認證證明使用說明:
  1. 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電信射頻管制器材,送審廠商應依審定證明中所核給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自製標籤標貼或印鑄於設備本體適當位置,始得販賣。
  2. 審驗合格標籤之使用權專屬取得審定證明之人。取得審定證明者,得備妥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相關文件後,以書面報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備查後,同意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終端設備使用審驗合格標籤。
  3. 取得審定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審定證明:
    1. 經發現原審定設備確有變更其廠牌、型號、設計或性能,而未重新申請審驗者。
    2. 經確定原審定設備未依新修正技術規範公告所定實施期限及方式辦理審驗者。
    3. 經發現申請審驗時所檢附之資料為偽造或虛偽不實者。
    4. 經抽驗未能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者。
    5. 因代理權、專利權爭議,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或違反其他規定致不得販賣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
  4. 輸入或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者,依電信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設備。
  5. 依電信法第第六十五條第十款、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未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器材。依規定沒入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
  6. 經型式認證合格隻低功率射頻電機,其型號、設計、射頻性能或功能如有變更,應重新申請型式認證。
  7. 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經修正時,原審驗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設備應依修正後之技術規範公告所定實施期限及方式辦理審驗。
  8.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審驗合格證明者,經發現申請時所檢附之資料有違法情事或虛偽不實者,原核發型式認證證明或審驗合格證明之驗證機構得撤銷其型式認證證明或審驗合格證明。
  9.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確定原審定設備未依新修正技術規範公告所定實施期限及方法辦理審驗者,驗證機構得撤銷或廢止其型式認證證明。
  10. 違反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之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電功率者,除依電信法規定處罰外,本所得廢止其型式認證證明或型式認證標籤。
  11. 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證證明或審驗合格證明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就同廠牌同型號之器材不得重新申請型式認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或驗證機構 ) 並得將原持有人及撤銷或廢止事由公告之。經撤銷或廢止審定證明或型式認證證明,廠商並應回收已販賣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若他人權益因而受損,該廠商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
  12. 本所得隨時抽驗審驗合格並發給審定證明或型式認證證明之市售電信終端設備及低功率射頻電機器材。
  13. 審定證明或型式認證證明若有遺失或毀損者,得向本所辦理補發申請或換發作業。
  14. 為保障消費者權利,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 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申請人輸入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器材除經本所審驗合格發給審定證明或型式認證證明外,須另附中文說明書,始得於市場銷售。
肆、電信終端設備規費收費基準:
  1. 用途 審驗方式 費用名稱 單位 收費金額 認證號碼
    販賣用 型式認證 電信終端設備通信介面審驗費 六千五百元 屬系列產品者審驗費減半收取。
    電信終端設備電磁相容審驗費 五千五百元 屬系列產品者審驗費減半收取。
    電信終端設備電氣安全審驗費 五千五百元 屬系列產品者審驗費減半收取。
    符合性聲明 電信終端設備符合性聲明審驗費 二千元  
    自用 自用審驗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費 一千一百元 同一次申請案,同廠牌同型號超過二件者,第二件以後減半收費。
  2. 費用名稱 單位 收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證照費 五百元 申請補發或換發時應繳交本項費用
    電信終端設備符合性聲明證明證照費 五百元 申請補發或換發時應繳交本項費用
伍、低功率射頻電機審驗項目及審驗費收費標準:
  1. 用途 審驗方式 費用名稱 單位 收費金額
    新台幣
    項目 減免規定
    販賣用 型式認證 低功率射頻電機第一類審驗費 六千元 工作頻率一秭赫(含)以下之低功率射頻電機 屬系列產品者審驗費減半收取。
    低功率射頻電機第二類審驗費 七千九百元 工作頻率超過一秭赫以上之低功率射頻電機,但無線資訊傳輸設備或採用跳頻或數位調變之器材除外
    低功率射頻電機第三類審驗費 九千八百元 無線資訊傳輸設備或採用跳頻或數位調變之低功率射頻電機
    逐部審驗 低功率射頻電機第四類審驗費 一千七百元 逐部審驗 同一次申請案,同廠牌同型號超過二件者,第二件以後減半收費。
    符合性聲明 低功率射頻電機第五類審驗費 二千元    
    自用 自用審驗 低功率射頻電機第六類審驗費 一千一百元 自用審驗 同一次申請案,同廠牌同型號超過二件者,第二件以後減半收費。
  2. 費用名稱 單位 收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證照費 五百元 申請補發或換發時應繳交本項費用。
    低功率射頻電機審驗合格證明證照費 五百元 申請補發或換發時應繳交本項費用。
    低功率射頻電機符合性聲明證明證照費 五百元 申請補發或換發時應繳交本項費用。
陸、申請流程